根據我國現行的商標法第三條規定,我國目前的商標種類分為: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證明商標。這種分類是依據商標的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的不同。下面筆者將就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兩個方面來討論商標注冊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問題。
一、申請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主體資格范圍、條件以及不得申請這兩類商標的主體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我國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與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相比,這兩類商標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通常為同一主體。
我國能夠申請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這里的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包括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編者注: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7年2月12日正式實施的《自然人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注意事項》規定,純自然人申請商標注冊,商標局將不予受理)。
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這類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必須依法成立,即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成立,法律認可的組織;(2)必須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即有能夠保證該組織正常活動的機構;(3)必須具有一定的財產,即必須具有能夠單獨支配的、與其規模和活動的內容和范圍相適應的財產;(4)不具有法人資格,例如事業單位、政府機關、村民委員會、非正規勞動就業組織、行業協會、工會組織、宗教組織等。
這里要重點論述的是法人到底包括哪些法人?依據法人的分類,法人可以分為機關法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財團法人。但是這里的法人必須符合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等條件,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依據公司法成立的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而不包括機關法人。主要原因如下:
商標注冊申請是民事法律行為,其行為的結果是申請人獲得該類注冊商標的所有權,其權利主體除了應當具備申請商標注冊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外,還應具有作為現實的商標權人的資格。商標權人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所有者權利。商標權人行使商標的所有者權利是以如下方式行使的:在生產、加工、制造商品的或者提供服務的民商事活動中,直接使用該注冊商標或者允許他人在進行以上民商事活動中使用該注冊商標,或將該注冊商標轉讓取得收益。然而,機關法人由于其主要職責是行政管理,除行政合同外,法律不允許其從事經營性的民商事活動,因此行政機關法人沒有獨立從事民商事活動的行為能力,也就不可能作為現實的商標權人行使商標的專用權。
再者,筆者還認為限制行政機關法人申請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是合理且必要的。行政機關行使社會行政事務管理權,其地位高于民事主體。如果允許其注冊商標并且在進行民商事活動時,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話,相對于民事主體來說,他們的交易地位明顯處于強勢。這樣既不利于市場經濟的平等競爭經營法則,也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
二、申請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主體資格范圍、條件以及不得申請的限制及其不合理性
1、申請集體商標的主體資格范圍和條件
依據商標法規定,集體商標是指以社會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集體商標是指由工商業團體、協會或其他集體組織的成員所使用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用以表明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屬于同一組織。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還規定,集體商標注冊申請的主體資格應是符合《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的依法登記的,且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事業單位,且必須制定所申請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2、申請證明商標的主體資格范圍和條件
依據商標法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2條2款規定,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和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與其商品或者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例如,國際通行的“純羊毛標志”及我國的“綠色食品”標志、“長城”標志均為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與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相比雖然也具有該集體商標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別屬于不同的主體的特點,但是其最顯著的特征則在于:其商標權屬于對商品和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證明商標所有者不得在自己商品、服務上使用該商標標識;商標權利人必須對其使用加以控制;商標權利人必須客觀公正地行使檢測權利,不得拒絕任何經營者申請在其已達到規定的標準時使用該證明商標。
根據相關規定,國內申請集體商標的商標注冊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范圍為,對商品和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該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必須是依法登記成立的;必須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申請注冊的,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必須制定所申請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3、不得申請的限制及其不合理性
從商標法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現在可以申請集體商標和服務商標的的主體僅限于依法成立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這其中不包括機關法人。
法律之所以特別規定這兩種商標的所有權與實際使用權分屬于不同主體,主要是為了讓商標的所有者對使用該商標的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務進行監督,保證該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此這兩種商標的所有者更多的承擔了一些社會監督和經濟領域的監管職責。但是,我國目前申請這兩類商標的多是一些社會組織和行業協會,然而這些社會組織和行業協會的管理權既沒有行政機關的授權也無法律授權,致使他們大部分對其成員的管理流于形式,而且其制定的管理規定也對其商標的使用者也不具有強制力。
筆者認為,如果這兩種商標的所有者是機關法人,那么其對商標使用者的監督和控制就會強而有力。因為行政機關居于行政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其社會管理權是法律賦予的,制定的規章也具有法律效力,能夠對其商標的使用者產生約束力。
因此,筆者建議,有必要把申請上述兩種商標的主體范圍擴大,增加行政機關特別是基層行政機關的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申請權。此舉不僅可以強化地方政府的服務職能,優化整個地區的資源配置,還能增強消費者對該類產品的信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