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伴隨著北大方正、造字工房等企業在全國范圍內大規模的維權行動,“計算機字體侵權”這一詞匯不斷地出現在大眾視野中。湖南衛視《我是歌手3》、電影《失戀33天》、寶潔公司等熱門節目、電影及大型企業成為被訴對象,更使得司法實務界與法學理論界,為“計算機字體侵權”這一論題吵得不可開交。在徐靜蕾字體、井柏然字體等噱頭引起社會話題的同時,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陷入這場字體維權風暴。
從司法實務來看,“計算機字體侵權”主要涉及計算機非字庫單字、計算機字庫軟件、計算機字庫單字三方面的保護問題。通常而言,設計獨特的計算機非字庫單字及計算機字庫軟件的版權保護已經基本形成共識。
與此相反,計算機字庫單字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存在較大爭議,當前司法判決也莫衷一是。在著名的方正訴寶潔倩體“飄柔”侵權一案中,一審法院從公共利益出發,認為計算機字庫單字更多地承載了作為語言符號的功能性,不應獲得版權保護。而在漢儀公司“笑巴喜”等案件中,法院大多認為計算機字庫單字作品受著作權保護。
產生上述分歧的根源在于沒有對字庫單字作品的獨創性有更為深刻的認識,特別是忽視其作為演繹作品的屬性。
作品具有獨創性,是獲得版權保護的前提條件。從早期的“額頭出汗”標準,到“獨立創作和最低限度創新性”標準,獨創性標準的判斷,處于不斷的發展之中。具體到演繹作品,獨創性的標準不是從作者本身的創作行為角度出發,而是與已有作品相比較分析判斷,又分為兩個標準,即可區別性改變標準和實質性改變標準。
可區別性改變標準
可區別性改變標準又叫超過微小變化標準。Alfred案審理法院認為,獨創性要不同于實際復制,只要其具有可區別性的變化,就可以具有版權性。之后,Snyder案對演繹作品可區分性改變標準進行了系統闡述。該案法院引用了Alfred案對獨創性的認識,認為獨創性標準是低門檻的,只需要作者貢獻超過微小變化。并進一步指出,一個已有作品的演繹要獲得版權法保護,新作品必須“包含實質的,不僅僅是微不足道的獨創性”。
實質性改變標準
實質性改變標準最早在Gracen案中確立。著名的波斯納法官認為,案件焦點在于演繹作品與已有作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區別。為此,他專門舉了一個例子:“假設A針對蒙娜莉莎的原作進行輕微的改作,取得作品著作權,而某B復制了蒙娜莉莎的原作。在此情況下,A訴B侵權。然而,A的演繹作品要求越低,則A的演繹、原作與B的復制品就越難彼此區分,很難認定B復制的A還是原作,從而造成是否侵權之認定困難。因此,他最終主張,演繹作品要有版權性,必須和已有作品存在實質性的區別,早期過于寬松的標準應當被拋棄。
然而,Schrockp案中,審理法院拒絕采納Gracen一案的實質性區別標準,認為演繹作品并沒有比其他作品更高的獨創性標準,對于演繹作品的獨創性,不應當采用加重的標準,僅需要新作品相對公共領域或者已有作品充分表現出改變,從而使新作品更容易區別于已有作品即可。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演繹作品的獨創性判斷經歷了一個深化認識的過程。可區別性改變標準對獨創性的要求,是從演繹作品與已有作品比較角度考慮,沒有將演繹作品與一般作品的獨創性加以“區別”,而采取了一致的態度。實質性改變標準則從侵權認定角度強調演繹作品獨創性有不同要求。然而,正如Schrock案所解讀的,實質性改變標準從來沒有明確主張演繹作品的獨創性更嚴格于一般作品。實際上,兩個標準所關注的視角不同,并沒有大太的差別。進一步理解演繹作品的兩個標準,涉及三個考量因素,即作品中功能性因素、新介質的轉化、藝術技巧和復雜勞動的影響。
功能性因素。所謂功能性原則是指,版權法不保護基于功能性因素決定的表達。比如,對實用藝術作品、建筑作品或者計算機作品,就要將作品中功能性因素和其他獨創性因素有效分離。Mazerv.Stein一案確立了功能性因素與藝術因素相分離的標準。涉案版權作品是人體舞蹈造型的小雕像構成了臺燈的底座,雖然人體舞蹈造型的臺燈底座的功能性特征不能作為版權保護,但從功能性因素(臺燈)分離出來的藝術特征,也可以作為藝術品而獨立存在。
載體改變。所謂載體的改變,作品的載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當載體形式發生改變,比如由平面美術作品轉化為立體作品,作品表達與先前表達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則不認為構成演繹作品。例如,在Lee v.A.R.T.一案中,原告AnnieLee 在說明卡片出版了一些藝術作品,被告ART把卡片圖畫修整,在瓷磚上粘附這些卡片。審理法院就認為,圖片機械式的“轉換”不涉及任何表達,被告簡單的購買和安裝了原告的已有原創作品,如果沒有在新形式中改變或者產生新的原創因素,不構成演繹作品。
藝術技巧和復雜勞動的影響。通常而言,藝術技術和復雜勞動本身不是構成獨創性的理由,但個案中會有例外。比如有些作品雖然是對已有作品的復制,但這種復制需要高度的藝術技巧,并且對社會具有重大價值,有助于參考獨創性判斷。在Alva Studios, Inc. v. Winninger.一案中,原告復制了三維藝術作品,這些原始作品來自世界各地博物館。原告認為被告復制了他的作品并且銷售包含其作品的商品。而被告認為,其銷售的商品來源于公共領域雕塑的公開展示。法院認為,雖然已有作品已經在公共領域所展示,然而,在獨創性證明方面,原告的作品包含和來自于他的技藝和創作已有作品精確尺寸復制的創新性。在雕塑作品中,這種經典作品尺寸縮小需要高度的技術和創造性。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獨創性的判斷歷來非常重視,也認為與已有作品相比僅有很少改變,不足以構成獨創性。然而,計算機字庫單字作品案件卻出現很大爭論。從創作過程來看,計算機字庫單字作品來源于已有作品原始字稿,通過數字化擬合,修字(由設計師對每個字形進行精細的設計,包括統一風格,調整筆畫粗細,使其相互協調,使每個字都有美感)、質檢、編程、測試一系列過程構成。應當說,原始字稿本身的獨創性沒有異議,但其作為已有作品,既可能處于公共領域,也可能處在保護期,比如徐靜蕾創作的原始字稿。結合之前對演繹作品獨創性的分析,計算機字庫單字作品與原始字稿相比,一是從普通人觀察來看,是否符合可區別性改變標準;二是從侵權確認角度,原始字稿和計算機字庫單字作品保護是否會產生沖突,即是否符合實質性區別標準;三是產生的區別是否由功能性因素決定,或者只是載體改變、還是具有高度復雜的藝術技巧及勞動因素。
實際上,當我們用很大篇幅分析了演繹作品的獨創性,也就不難得出計算機字庫單字作品不需要保護的理由:一是計算機單字作品與原始字稿的相比,不具有可區別性的特征;二是如果對計算機單字進行保護,將導致與已有作品保護發生沖突。如原始字稿未過保護期,完全可以由字稿權利人主張;如已過保護期,將導致公共領域的字稿以“載體改變”形式獲得保護,損害了公共利益。三是字庫單字獨創性來自于修字過程,然而,對原始字稿修字往往基于功能性要求,如技術參數要求、適用計算機輸入整個風格要求,即使為了保持美感的需要,也不具有高度復雜的藝術技巧和勞動因素。
版權法的要旨在于平衡創作者的權利保護和社會公眾使用自由間的關系,在于調整產業間文化創作、利用、運營的利益格局,讓權利的歸權利,讓自由的歸自由,讓市場的歸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