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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于違法行為,商標容易被撤掉。 對于上述用名人姓名搶注商標的行為,目前法律上主要通過四種途徑加以規制:一是姓名權制度。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利,包括命名權、使用權和改名權。侵犯他人姓名權的一種表現就是盜用他人姓名,擅自以他人的名義實施某種活動,謀求不正當利益。以此而論,未經許可將名人姓名搶注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權。這種規制模式存在著以下兩種缺陷:⑴名人姓名權和普通人姓名權的平等保護問題。如果有人與名人同名,在侵犯名人姓名權的時候,是否同樣侵犯普通人的姓名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林書豪”商標是否侵犯了所有叫林書豪的人的姓名權。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話,為什么在姓名權問題上,普通人和名人之間會存在歧視性待遇。⑵易于規避問題。比如搶注者與名人同名,不管是一開始同名,還是后來改名。這種情況下,很難禁止他人注冊。2004年,我國運動員朱啟南在雅典奧運會上獲得男子10米氣步槍決賽冠軍,并且打破了由美國選手簡森-帕克2003年在慕尼黑創造的702.5環的原世界紀錄,一舉成名。一位也叫朱啟南的溫州樂清人,在商標代理公司的鼓動下,馬上申請注冊“朱啟南”商標,使用商品類型是襯衣、針織服裝、運動衫等服裝。其理由就是:我一生下來就使用“朱啟南”這個名字,為什么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注冊。二是反不正當競爭制度。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因此,在解決擅自以名人姓名注冊商標問題時,適用不正當競爭制度的前提就是該名人也是經營者,與搶注者之間有競爭關系,否則就難以直接適用。三是不當得利制度。不當得利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擅自利用名人的姓名注冊商標,有助于促進自己商品的銷售,獲得一定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說,不當得利制度是現行法律制度中最適于闡釋以名人姓名搶注商標問題的。但是,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僅是受損人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能要求搶注者定期、不定期地返還不當得利,而不能阻止搶注者注冊商標,也不能阻止搶注者繼續使用注冊商標。因此,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搶注問題。四是《商標法》上的禁止注冊條款。運用《商標法》是否可以阻止他人搶注名人姓名商標呢?首先,《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問題是:在名人姓名沒有優先權的情況下,很難說搶注名人姓名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權。如果不是侵犯姓名權,那么又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呢?很難進行界定。其次,《商標法》第10條第7、8款規定了兩種不予注冊的情況。即“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而以名人姓名搶注商標不一定會具有上述兩種情形。比如,上述以林書豪、喬丹等姓名符號注冊,就很難說具有上述兩種情形。
姓名作為一種人格要素,無疑是人格權的對象,盜用、冒用或者對他人的姓名作不正當使用,均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但與身體、健康、生命、聲音、肖像等人格要素不同的是,姓名同樣也是一種符號,包括符號形體和符號解釋兩個方面。前者是符號的外在形式,后者是符號的內容或意義。就人格符號的“符形”而言,它是符號的客觀的、物質的方面,是符號的物理表現形式,體現符號的客觀性。名人的姓名符號中往往包含著為社會公眾所共知的信息內容。當名人姓名與特定的商業活動聯系在一起的時候,就可能產生促進商品銷售的結果,名人的姓名因此就具有商業價值。比如,看到趙本山這個名字立馬就能夠和趙本山在小品中創造的很多藝術形象、東北二人轉、《鄉村愛情》電視劇等結合起來;看到成龍這個名字就自然而然地同其在電影中創造的很多栩栩如生的藝術形象結合起來。然后,通過心理學上的“移情”作用,將對某名人的感覺、信息轉移到商品上。可以說,名人的姓名符號是名人創造的天然的商業標志,它不需要注冊,但可能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
名人既包括文藝、體育界的名人,也包括政治家、社會活動家等名人,還包括因偶然事件一夜成名的人,相當于“公眾人物”。公眾人物亦稱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圍內具有重要影響,為人們所廣泛知曉和關注的人。名人姓名除了本名以外,還應當包括筆名、藝名。比如,“小沈陽”、“魯迅”、“茅盾”等,這些姓名符號都可能產生商業價值,同樣應當成為財產權的對象。名人的“姓”或“名”單獨也能夠成為財產權的對象。比如,美國籃球巨星邁克爾·喬丹中的“喬丹”僅僅是個姓氏而已,但中國廣大公眾能夠將“喬丹”與美國的這位籃球巨星聯系起來。因而對“喬丹”這個姓氏也具有財產權。有時藝名、網名因廣為人知而有可能具有商業價值,而本名則否。比如,大家都知道“芙蓉姐姐”,有誰知道芙蓉姐姐的本名是“史恒俠”。“小沈陽”紅遍中國,有幾個人知道他叫“沈鶴”。普通人的姓名一般不具有商業價值性,其原因在于社會公眾從普通人的姓名符號中很少能夠產生一定的聯想,缺少有價值的信息,無法產生移情作用。
名人姓名符號財產權的取得并不需要注冊,是名人社會活動的產物,在自然人生命存續期間自然存在。在自然人死后,作為一種財產權,可以繼承。具體存續期間可以比照著作財產權的情形,給予數十年不等的保護期限。姓名符號財產權并非基于自然人的努力就可以產生,與著作權、專利權等存在差異,因此保護期限無需過長,可以給予30年以下的保護期。在地域范圍上,在各國法律制度認可的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姓名符號財產權可以許可他人使用,但由于姓名符號同時也是一種人格要素,因而姓名符號財產權不能夠進行轉讓。
在建構了姓名符號財產權制度之后,對名人的姓名符號,未經許可不能進行任何商業性使用。另外,名人對姓名符號還具有完整權。名人的姓名符號完整權相當于著作權中的完整權,要求他人對姓名符號進行商業性利用的時候,應當保持姓名符號的原狀,不得擅自予以變更、歪曲。比如,襯衫商標“趙本衫”(趙本山)、臭豆腐商標“莫聞味”(莫文蔚)、止瀉藥商標“泄停封”(謝霆鋒)、化妝品商標“娌香”(李湘)、鞋油商標“張一摩”(張藝謀)等。這種摹仿符號直接使用于商業活動中,將產生三種消極后果:⑴削弱他人姓名符號的獨特性,從而直接影響他人利用其姓名符號獲得收益。姓名符號的獨特性越大,其受到的影響越大。如同馳名商標淡化一樣。⑵間接利用他人的人格符號,攫取其中的商業價值,剝奪了他人本應獲得的財產利益。⑶可能給名人造成不良的影響,損害其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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