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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根據該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尤其是有商品產地含義的外國地名,如“溫哥華”“曼哈頓”等都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如“長安”除了具有地域名稱含義外,還有“長治久安”的含義,因此可以作為商標使用。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從其本身的性質考慮可以使用地名作為其商標的組成部分,如原產地證明商標等。對已經注冊使用地名的商標允許其繼續有效,如天津生產的“北京牌”電視機等,有利于對商標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實踐證明,把地名作為商標缺乏顯著性,不利于消費者依此區分其他同類商品,尤其是將地名作為商標確實容易產生糾紛。因此,對于地方特色食品,申請地名商標最好由相關協會進行,如江蘇“高郵鴨蛋”的商標就是由相關協會注冊的,如此既可以避免有些自然人通過惡意申請轉賣商標使用權,也能保障使用這一品牌的產品質量,對地方名品的發展有好處。
事實上,將地名作為商標也與國際慣例不相符合,對此,商標法采用原則性規定和例外規定的形式,明確了地名禁用的規定。對正在申請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條規定的,將依法駁回申請;對已經注冊的,將依法予以撤銷;對非注冊商標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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