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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區名稱不得擅自作為商標注冊 案件要點: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景區名稱,擅自被他人作為商標進行注冊申請,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的,應以該商標具有不良影響而不予核準注冊。 具體案情:自然人曾某在第41類“安排和組織會議,文娛活動,演出”等服務上申請注冊的“大唐松州”商標(下簡稱被異議商標),于2009年11月初審公告。松潘縣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認為“大唐松州”不論是在歷史上還是現今都是對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縣的別稱,并且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和松潘縣大力推進“大唐松州”旅游資源,“大唐松州”已與“松潘縣”建立了唯一、確定的關系。上述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和實際使用容易使消費者將其服務誤認為來源于松潘縣,從而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產生不良影響;同時被異議人曾某地處四川省,其知道也有條件知道松潘縣大力打造“大唐松州”旅游景點,但曾某仍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主觀惡意較為明顯。異議人遂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商標局經審理后裁定認為,“大唐松州”是四川省著名景區,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產生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之規定,因此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律師簡評:本案中曾某并未將“大唐松州”商標在“旅游”服務項目上進行搶注,而是注冊于“安排和組織會議,文娛活動,演出”等服務上,這給本案異議帶來了不小的難度。針對上述情況,異議人松潘縣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另辟蹊徑,圍繞《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不良影響條款進行重點闡述并大量舉證。在異議過程中,代理律師引用了相應歷史文獻來證明松潘縣早在唐朝時期就有“松州”之稱,在當今相關公眾也將松潘縣稱之為“大唐松州”;同時還提供了大量證據材料證明“大唐松州”系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和松潘縣大力推進的旅游景區,“大唐松州”現已成為全國知名的旅游景點名稱,并與“松潘縣”建立了確定的對應關系。鑒于曾某地處四川省,其更加有理由對“大唐松州”景點有所知曉,但曾某卻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仍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主觀惡意較為明顯。因此,若被異議商標“大唐松州”被曾某注冊并實際使用,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并損害相關公眾的合法權益,具有不良的社會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之規定。商標局經過審理支持了異議人的理由,充分維護了異議人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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