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很多很多: ◎第8601058號PRINETO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601058號PRINETO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圣堡樓宇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6類普通金屬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上,2011年12月21日獲準注冊。2014年10月16日,艾維緹安裝和連接技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該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申請人稱:申請人在衛生工程和供暖工程領域內具有很高知名度,其產品銷售市場覆蓋意大利、奧地利、比利時、荷蘭、俄羅斯及中國香港等國家及地區。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系申請人的代理商,曾于2007年3月28日與申請人簽訂了《PRINETO普林多部分產品的價格協議》。而被申請人與上述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股東均為孫新和郁品菊。因此,被申請人在未經申請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將申請人的“PRINETO”商標在第6類商品上進行搶注的行為,已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其與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簽署的產品價格協議、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系申請人在中國區總代理證明等證據可知,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與申請人之間構成了關于“PRINETO”品牌商品的代理關系。同時,從申請人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可知,被申請人與上海新昂工貿有限公司股東同為孫新和郁品菊,二者具有串通合謀行為,故可以認定本案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的代理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商標同為英文商標PRINETO。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屬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與申請人使用的散熱片及地暖取暖管道、鋁塑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途徑、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近,已構成類似商品。因此,在被申請人未取得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未經授權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對代理關系進行界定時,應當結合本條制止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的立法目的,進行解釋。該條款所述的代理人不僅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規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業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同時,雖不是以代理人名義申請注冊被代理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注冊申請人與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亦應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代理人的擅自注冊行為。
◎第10345536號KIDORABLE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45536號KIDORABLE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姜金榮(即本案被申請人)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雨衣、服裝等商品上。2014年4月1日,海鹽金創意工藝服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38506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KIDORABLE商標為申請人關聯企業所獨創,具有特殊的創意來源,經申請人長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請人曾為申請人的雇員,其明確知曉申請人KIDORABLE商標的存在,其在雨衣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等規定,故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職工工資表及申請人與美國ZM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的供貨協議、產品訂購單、申請人對KIDORABLE商標的宣傳和使用證明材料等證據可知,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作為受委托方為美國ZM國際有限公司生產KIDORABLE牌雨衣、背包并出口,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的員工,對上述事實應當明知。故被申請人在明知KIDORABLE為申請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的情況下,仍然在與雨衣相同或類似的雨衣、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惡意明顯,已構成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對合同、業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范圍的界定應當從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立法宗旨出發,以保護在先權利,制止不公平競爭為落腳點,只要因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存在而進行搶注的,均應納入本款規定予以規制。該條款彌補了修改前《商標法》對利用其他特殊關系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無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確地彰顯了加強打擊惡意注冊,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為在商標確權程序中保護正當合法的在先使用權益賦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第7679143號創新工場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7679143號創新工場INNOVATION-DREAM WORKS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北京君杜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服務上。2014年1月6日,創新工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0000022623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被申請人是一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公司,曾多次搶注他人知名商標,惡意明顯,其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核準其注冊申請。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為商標代理機構,而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2類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服務與被申請人從事的商標代理服務毫無關聯,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裁定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隨著商標代理機構數量飛速增長,商標代理活動隨之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如惡性競爭、惡意搶注、誠信缺失等。為凈化和規范我國商標代理市場,現行《商標法》新增了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即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注冊商標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第8288451號九狼王JOWOLFWOR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8288451號九狼王JOWOLFWOR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郁振威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2011年5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給美國九狼王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后該商標被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271023號九牧王Jiumuw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863828號九牧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即第3062459號九牧王JOE ON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其注冊會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分別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物、服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關聯密切,為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由中文“九狼王”和英文“JOWOLFWOR”構成,引證商標一、二、三顯著識別部分為漢字“九牧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首尾文字相同,僅中間一字不同,商標整體外觀近似,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分。同時,申請人提交的馳名商標批復、榮譽證書等證據表明三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前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該知名度加大了爭議商標與三引證商標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商標的判定問題。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應避免簡單的把商標構成要素近似與商標近似等同起來。
◎第3735206號南少林寺商標異議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3735206號南少林寺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福建省福清南少林寺(即本案申請人)于2003年9月27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1類體操訓練等服務上。2014年4月17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4)商標異字第00703號裁定,依法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系依照中國《宗教場所管理條例》和《宗教場所活動登記辦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對于“南少林”的名稱擁有法定程序確定的權利。被異議商標南少林寺中顯著識別部分為“南少林”,其與“少林寺”并存為歷史與現實的客觀狀態,兩者含義不同、整體區別較大,共存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綜上,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對此,中國嵩山少林寺(即原異議人、本案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異議商標與被申請人在先的“少林寺”及“少林”商標共存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了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雖然申請注冊了多件南少林商標,但在與被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少林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群組,均已經被駁回,且“南少林”并未與申請人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綜上,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所提交的古籍、史料、新聞報道等足以證明申請人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與被申請人在歷史沿革、文化淵源等方面具有較大差異,這些足以使相關公眾能夠將被異議商標南少林寺與本案被申請人在第41類體育教育等服務上在先注冊的第1394826號、第3678629號少林寺商標及第1352473號、第3678632號“少林”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相區分,雙方商標共存不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應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對《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商標問題的理解。《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是指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的近似,而不僅僅是指標志上的近似。兩商標均具有較高知名度,或者兩商標共存是特殊條件下形成時,認定商標近似還應根據兩者的實際使用狀況、使用歷史、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態、使用者的主觀狀態等因素綜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處理好最大限度劃清商業標志之間的邊界與特殊情況下允許構成要素近似商標之間適當共存的關系。
◎第10838877號其昌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838877號其昌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馬余康(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9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7類室內裝潢修理、清潔窗戶、家具修復服務上。2014年7月31日,該商標被北京其昌嘉品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的其昌、CHASE系列商標,經過長期持續的廣泛宣傳和使用,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在行業內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被申請人曾是申請人關聯企業高層管理人員,其名下企業與申請人為同行業競爭者。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3746592號其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了使用在密切關聯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故,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分屬不同類別,共存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其昌”并非現代漢語固有詞匯,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整體視覺印象雷同,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室內裝潢修理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金屬門、金屬窗等商品在銷售渠道、服務對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同時,考慮到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申請人關聯企業其昌鋁業使用在門窗上的其昌、CHASE商標經過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請人系申請人及其關聯企業的同行業者,除爭議商標外,還在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關聯性的其他多個類別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了完整包含申請人名下的其昌、CHASE商標等一系列商標。若兩商標在上述商品/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它們來自于申請人或申請人關聯企業,或與其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時對類似商品的認定問題。判斷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在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務本身的目的、內容、場所等客觀屬性特點基礎上,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為重要的參考,再同時根據個案的情況,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獨創性與知名度,兩商標的近似程度,引證商標所有人的多元化經營程度和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等多種因素,以相關公眾一般認知為標準,判斷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
◎第9954390號何享健HEXIANGJIAN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54390號何享健HEXIANGJIA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佛山市順德區均安鎮奧永五金電器廠(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攪拌機、果酒榨汁機等商品,于2012年11月14日獲準注冊。2014年2月7日,該商標被何享健(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申請人稱:何享健是全國知名家電企業——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創始人兼控股股東,具有極高的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允許,擅自將申請人姓名“何享健”申請注冊為爭議商標,侵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何享健”這一名詞屬于公用名詞,不為某一特定的人獨家享有。爭議商標經被申請人廣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侵犯他人權利的意圖,不會對公眾造成影響。綜上,請求予以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何享健”為知名家用電器企業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創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在家電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姓名“何享健”文字構成、呼叫相同,核定使用的攪拌機、果酒榨汁機、家用豆漿機等商品與申請人取得較高知名度的行業具有較強關聯性。故被申請人在未經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損害了申請人的姓名權,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在先姓名權的保護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其中“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姓名權等。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以相關公眾容易將系爭商標在其注冊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權人或者與姓名權人建立對應聯系為前提,既包括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雖然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在文字構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的情形。
◎第11185214號BOLL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185214號BOLL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揚州市青巖商貿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11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8類球拍等商品上。2014年10月30日,該商標被特瑪蘇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Timo Boll”和“蒂姆·波爾”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已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申請人作為同一行業里的生產商和銷售商,在明知申請人上述在先使用商標的情況下,將“Boll”文字作為爭議商標注冊在與之類似的乒乓球拍等商品上的行為,構成了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惡意搶注。因此,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先于申請人引證的“蒂姆·波爾”“Timo Boll”進行了使用、宣傳、申請及注冊,且經過被申請人的推廣和宣傳,爭議商標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同時,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蒂姆.波爾、Timo Boll商標具有較大差異,其注冊使用不會損害申請人的利益。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乒乓世界》雜志報道情況、部分銷售發票等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已將Timo Boll商標使用于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同行業經營者,對此理應知曉,其將與申請人Timo Boll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似的“BOLL”作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與乒乓球拍等商品相同或關聯性較強的乒乓球拍、護膝(運動用品)等商品上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因此,商評委對該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予以保護,以制止惡意搶注行為,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有效補充。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保護范圍,原則上應按照相同近似商標的審理標準,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范圍內予以保護。但從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宗旨出發,在個案中應當綜合考慮在先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系爭商標與在先商標是否高度近似、兩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較強關聯性、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系爭商標是否容易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對在先商標的保護范圍可以作出更合理的界定,適當擴展至密切相關的關聯商品或服務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