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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日以前,我國在商標申請程序中采取“一標一類”的做法,即申請人在一份申請中,只能對同一類商品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不允許跨類申請。在《商標法》第三次修改中,為了向中外商標申請人提供更好的服務,努力使商標工作達到國際水平,有關修法單位將現行《商標法》中規定商標申請允許“一標多類、跨類申請”,即規定:“商標局可以適時受理在一份申請中同一商標在多個商品類別上的注冊申請。” 對“一標多類、跨類申請”而言,商標分割制度是其重要的配套措施,允許商標跨類申請的國家和地區,如日本、德國、澳大利亞、英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均對商標分割持肯定態度。本文擬結合國外的相關規定,對商標分割制度作一探討,以期在未來修訂《商標法實施條例》增設商標分割制度時能有所幫助。 一、商標分割的含義 日本《商標法》在1996年修訂前,不允許未伴隨著商標權移轉的商標權分割,但為了與《商標法條約》保持一致,于1996年修訂時廢除了相關規定。如今,該法第十條規定:“限于商標注冊申請屬于審查、審判或復審的場合,或屬于對商標注冊審查被駁回的審決提出訴訟的場合,在將兩個以上的商品或服務作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商標注冊申請人可將該商標注冊申請的一部分分成一個或兩個以上新的商標注冊申請。”其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是兩個以上時,可以按每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進行商標權的分割。”德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則規定:“申請人可以通過提出分割聲明,對其聲明中提到的商品和服務上的申請進行分割,從而該商標申請用被作為分割申請處理。原申請的申請日應當繼續適用于已分割的申請的每一部分。”其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可以聲明,該商標注冊在此聲明中所指的商品或服務上,應當作為分割注冊予以維持。原來注冊的在先權,應當繼續適用于已分割注冊的每一部分。” 從以上立法中可以看出,商標分割系指對于申請注冊中的商標及已獲得注冊的商標,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可以向商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以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依據,分割為兩個以上的商標。商標分割制度有兩個方面值得注意:第一,商標分割不是將商標圖樣分割,而是將商標于指定使用在多個類別的商品服務的基礎上區分開來,分割成兩個或更多的商標。第二,商標分割制度也與共有商標權的分割不同。共有商標權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就同一商標共同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制度。共有商標的分割有賴于《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對民法有關共有理論的理解與適用。本文論及的商標分割制度雖然也是一種權利分割,但制度目的不是要解決數個權利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它是為解決在“一標多類”前提下的商標本身分割問題。 商標權利之所以可以分割,是由于商標專用權的權利范圍是以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定的商標標志為邊界的,因此商標權可以視為一個權利束。這個權利束是以每個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基礎而集合形成的,當商標申請人或注冊人自愿將商標分割為多個時,只不過是把原來的權利一分為數個,但此時數個商標的權利范圍仍然與原來的保持一致,因此不會損害其他的商標申請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法律自然也就沒有否定商標分割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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