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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合理使用是指商標權人以外的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敘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說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而不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商標合理使用越來越被各國和地區所認識并反映在有關立法中。例如,日本1991年修改《商標法》時規定了以下限制:(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稱、雅號、藝名、筆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該商品或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的普通名稱、產地、銷售地、質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狀、價格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對商品或服務所作的說明,只要上述情況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當的。我國臺灣“商標法”第23條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一商品上,非作為商標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1]
事實上,從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一些涉及商標的地區或全球性國際性公約對商標權合理使用給予了肯定。例如,《歐共體商標條例》第6 條規定,商標所有人無權制止第三方在商業中使用自己的名稱或者地址,有關品種、質量、數量、價格、原產地等特點的標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業實務中的誠實慣例。美國《蘭哈姆法》第33條b第2項規定,將并非作為商標,而是有關當事人自己的個人名稱的使用,或對與該當事人的產品或者服務,或地理產地有敘述性的名詞或圖形使用,作為合理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商標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稱或者地址,或者善意地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性質或者屬性,尤其是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用途、地理來源、種類、價格及其日期的行為不屬于商標侵權行為。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實際上是對這一行政執法意見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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