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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理解
指的是文學作品、通告文字、行為語言或其他形式對當事人產生了名譽上的消極影響所構成的一種違背人權的行為。
法規判定
關于名譽侵權的法律規定,除《民法通則》第101 條作原則性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兩次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一是1993年8月7日作出《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是1998年7月14 日作出《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權責任應
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名譽侵權認定。這里突出既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也致他人名譽受損兩個要件,兩者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許承擔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既可書面也可口頭進行,但內容須事先經法院審查確認;(二)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 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三)經濟和精神損害賠償,由當事人調解或法院判決;(四)不執行判決為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法院可將判決內容公告、登報,并可按拒不執行裁判論處。
常例說明
一、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的 (一)撰寫、發表文學作品, 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認定為名譽侵權; (二)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披露隱私損害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上述情形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三)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名譽侵權,或被告知明顯屬于名譽侵權后,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 (四)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 沒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不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五)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六)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七)新聞機構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不應認定名譽侵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八)新聞機構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兩種情況:(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二)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機構擅自發表,致他人名譽受損的,對提供者一般不認定名譽侵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前述構成名譽侵權的,新聞機構應承擔責任。 新聞機構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和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但主要內容失實,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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