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冊商標的“一并轉讓”問題
對于注冊商標的轉讓,《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該條規定只涉及到注冊商標的一并轉讓問題,如果轉讓人尚有其他正在申請的商標與轉讓的商標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該如何辦理法律沒有規定。如果不要求轉讓人將申請中的、與轉讓的注冊商標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商標一并轉讓,就會發生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有兩個所有權人,明顯違背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實踐中商標局在處理類似事件時,要求轉讓人對申請中的相同或近似商標一并轉讓。這說明商標局也認為,如果不要求轉讓人對申請中的相同或近似商標一并轉讓,將可能出現上面提到的矛盾。既然如此,何不以法律的形式對此問題給予明確的規定呢?
二、關于受讓人的權利保護問題
《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白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這說明受讓人對受讓的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時間,足以商標局核準轉讓的公告日期為準。如果在商標局對注冊商標做出核準轉讓前,有他人提出的注冊商標申請與被轉讓的商標構成使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而轉讓人和受讓人在異議期內均沒有提出商標異議申請,三個月公告期滿后,該他人即取得了注冊商標專用權。正常狀態下,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注冊商標的爭議程序維護自己的權利,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起訴。但對受讓人而言,如果其在異議期內未能提出異議,或者異議未能阻止他人對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核準注冊,在轉讓申請被核準后,受讓人便成為被轉讓注冊商標的合法所有人。從理論上講,他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注冊商標爭議申請,但此種情況下,受讓人對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時間卻晚于他人的申請時間,這是否意味著受讓人對該他人就不享有提出商標爭議的權利呢?
《商標法》對注冊商標的爭議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對注冊不當的爭議;二是對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標的爭議。前一種情況下,可以推定任何人均可以對已注冊的商標提出爭議申請。在后一種情況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只有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才可以對已注冊的商標提出爭議申請。這即是說如果該他人的申請不屬于注冊不當的情況,那么受讓人就只能以在先權利為由對他提出爭議。那么受讓人是否有這種在先權利呢?如前所述,受讓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是以核準轉讓公告的時間為準,如果他人的申請行為早于核準轉讓的公告時間,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受讓人根本無法以在先權對他人提注冊商標爭議。那么,受讓人能否認為自己受讓的商標已注冊在先,因此自己對該商標的權利可以溯及到該商標申請注冊之時,并以此為由提爭議申請呢?對此我國法律同樣沒有明文規定。
實踐中,商標局在處理此類問題時一般是允許受讓人對核準轉讓前提出申請、并獲核準注冊的注冊商標人提出爭議申請的。商標局的做法雖在實際操作中彌補了法律的漏洞,但畢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三、僅由受讓人辦理注冊商標轉讓手續存在的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而在商標局的審查轉讓程序中,所謂的“共同提出申請”僅僅是要求《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有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公章。其它有關轉讓的手續,《商標法》均規定由受讓人辦理。但通過金剪刀案不難發現,僅有受讓人辦理注冊商標轉讓事宜存在弊端。
按照現行注冊商標轉讓程序的要求,唯一能體現轉讓人意表示的法律文件就是《注冊商標轉讓申請書》上轉讓人的公章,除此之外,載無其他任何能夠代表或證明轉讓任意司標是的文件。而能夠證明轉讓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商標注冊轉讓協議》和《注冊商標證》原件,商標局審查轉讓申請時又不要求受讓人提供。在這種狀態下,如果某人須以侵奪他人的注冊商標,他完全可以通過復制或私刻轉讓人的公章,加蓋在《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冒充轉讓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加之商標局對轉讓申請只做形式審查,這些都為某些意圖非法侵占他人注冊商標的人提供了鉆法律空子的機會。實踐中,商標局核準轉讓申請后,也只是給受讓人發一個《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對轉讓人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的通知,轉讓人只能通過受讓人了解轉讓事宜,如果受讓人不主動告知轉讓人,那么轉讓人除非自己主動查詢,否則其對自己的注冊商標是否已被核準轉讓的事實根本無從了解。似乎注冊商標的轉讓只是受讓人一個人的事情,而與轉讓人無關。筆者以為,為解決由受讓人辦理注冊商標轉讓事宜存在的弊端.
一是要從形式上進一步完備,即要求受讓人提供盡可能體現轉讓真實合法的法律文件,如上面提到的《注冊商標轉讓申請書》、《注冊商標轉讓協議》、加蓋受讓人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注冊商標證》原件等。在商標局核準了該轉讓申請后,再由商標局將《核準轉讓證明》書連同《注冊商標證》原件一并交予受讓人。
二是變由受讓人辦理注冊商標轉讓手續為由轉讓人辦理注冊商標轉讓手續。這樣做的好處表現在,便于確定轉讓人實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如果商標局核準了通過非法方式(如上面提到的通過套取轉讓人公章的方式)辦理的注冊商標轉讓申請,非法受讓人即“合法”(此處的“合法”指在形式上符合注冊商標轉然的規定)取得了轉讓人注冊商標的所有權。此時如果轉讓人與保護自己對注冊商標的合法所有權,將會發現無論是新、舊《商標法》對此種非法轉讓或其它轉讓不當的情況沒有規定任何救濟途徑。修法以前的實踐是,當事人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撤銷轉讓注冊不當”申請,而修法后,商標評審委員會就不再受理任何有關轉讓不當或非法轉讓引起的爭議。那么對因轉讓不當或非法轉讓引起的糾紛就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我國的商標管理主要是一種行政管理,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商標管理的主要機構,無論是商標異議、爭議,還是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等都可以通過行政程序解決,為什么在對注冊商標的非法轉讓問題上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卻無能為力呢? 當然,轉讓人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以非法受讓入侵犯其民事權利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問題是,即使轉讓人勝訴,法院也只能判非法受讓人承擔停止侵權行為或禁止使用非法受讓的注冊商標的責任,及賠償轉讓人經濟損失的責任,卻不能直接撤銷商標局做出的核準轉讓的行政行為。法院判決后,商標局的商標檔案中注冊商標的所有人仍然是非法受讓人。轉讓人如欲徹底維護自己的權利,僅有法院判決是不夠的,還必須拿著法院的判決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轉讓。既然如此,何不規定當事人如認為商標局的核準轉讓行為不當或違法,可以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如果當事人接受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便省去了訴訟程序。如果當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還可以通過訴訟尋求救濟。一般情況下,原所有人勝訴后,自然會認為自己的權利已得到維護,除非有專業律師的指導,否則其很可能不會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轉讓,或者在原所有人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前,非法受讓人將注冊商標許可他人使用或轉讓給他人。由于此時商標局的商標檔案中,非法受讓人仍然是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因此,商標局必將對該許可該預備案,也必將核準該轉讓申請。如果被許可人和第三人都是善意的,那么被許可任何第三人能否根據法律對善意第三人保護的規定,取得該商標的合法使用權或者所有權呢?我國法律沒有規定。
四、關于注冊商標證與核準轉讓證明“一并使用”的問題商標局核準轉讓的注冊商標,受讓人將取得何種權利證書,《商標法》沒有規定。實踐中的作法是,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的轉讓申請后,發給受讓人一份《核準轉讓證明》,并在該《核準轉讓證明》下方注明:本證應與商標注冊證一并使用。除此之外,法律對受讓人應取得何種權利證書無任何規定。讓人不解的是,“一并使用”的意義到底是什么?是為了與未做轉讓的注冊商標證有所區別嗎?還是為了維護受讓人的利益呢?抑或是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呢? 如果為了區別商標是否經過轉讓,受讓人若在實際使用中未將注冊商標證與《核準轉讓證明》一并使用,誰來監督他的使用行為呢?除《核準轉讓證明》外,注冊商標證原件上沒有任何能夠顯示該注冊商標已被轉讓的文字或其它標注。如果說商標局要求《核準轉讓證明》與《注冊商標證》一并使用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受讓人利益,作者以為該要求起不到維護受讓人權利的作用或者說作用不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并沒有規定轉讓人向受讓人移交注冊商標證的時間,而是將這一問題視為應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的事項而留給了當事人自己。從誠信的角度出發,轉讓人至遲應在受讓人收到《核準轉讓證明之日或在該日期后盡快將《注冊商標證》交給受讓人。但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移交《注冊商標證》的具體時間或者約定不明,或者轉讓人在受讓人收到《核準轉讓證明》后很長時間內不移交《注冊商標證》,將會影響受讓人對受讓注冊商標的使用和收益。可見,商標局對《核準轉讓證明》須與注冊商標證合并使用的要求,根本無從保證轉讓人及時向受讓人移交《注冊商標證》。因此,要求《核準轉讓證明》與《注冊商標證》合并使用,對于維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意義不大。在這里作者想提醒注冊商標的受讓人,在《注冊商標轉讓協議》中一定要明確《注冊商標證》的交付時間,并且在商標局核準轉讓后,督促轉讓人交付《注冊商標證》以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利。另一方面,作者以為該要求反而限制了受讓人對受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使。盡管規定《核準轉讓證明》應與商標注冊證一并使用。但由于《注冊商標證》上沒有任何表明該商標已被轉讓的字句或標注,因此,在涉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交易中,相對人無從根據《注冊商標證》了解該注冊商標已被轉讓的事實,自然也無從知曉轉讓人已不是該注冊商標的所有人。進而可能基于相信轉讓人對注冊商標的所有權而與轉讓人發生某種交易關系。而受讓人由于沒有《注冊商標證》,又不能單獨使用《核準轉讓證明》,在轉讓人及時交付《注冊商標證》的條件下,受讓人僅憑《核準轉讓證明》很難使相對人相信其對注冊商標享有的權利。那么,要求《核準轉讓證明》與《注冊商標證》合并使用,對于維護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意義呢?在商標局已核準注冊商標的轉讓后,轉讓人向受讓人交付《注冊商標證》前,如轉讓人以其對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出資,而《注冊商標證》是權利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憑證,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相對人基于其持有的《注冊商標證》可能會相信他是注冊商標的所有人。除非相對人到商標局查詢,否則其無法知道該商標已被轉讓的事實。如果《注冊商標證》不具有證明持有人身份的效力,要求在經濟活動中相對人都要到商標局查詢確認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顯然不太現實。
綜上,商標局要求《核準轉讓證明》與《注冊商標證》一并使用,在實踐中的意義并不大。上文已談到過,由商標局在當事人提出注冊商標轉讓申請時,就將《注冊商標證》原件作為審查的文件之一,核準轉讓后,商標局可以選擇的做法有兩個:一是將注冊商標證》與《核準轉讓證明》一起發給受讓人;二是由商標局重新給受讓人發一個新的商標注冊證,收回原注冊證,或者在原注冊證上注明該商標已被轉讓的事實。
五、《注冊商標轉讓協議》的意義舊《商標法》并沒有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必須簽訂轉讓協議,新《商標法》明確要求轉讓人和受讓人必須簽訂轉讓協議。法律的這種變化一是為了在《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的基礎上,進一步體現轉讓人的意思表示。二是為了便于商標局審查轉讓申請時,對轉讓是否是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做出認定。同時也是為了更好地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侵權事件的發生,或者在發生侵權時將《轉讓協議》作為證局使用。該條規定本來是具現實意義的,但《商標法》并沒有對轉讓協議的形式做出規定,即沒有規定轉讓協議必須是書面的,這就意味著口頭協議法律也不禁止。那么,如果當事人間簽訂的是口頭協議,商標局該如何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簽訂了《轉讓協議》呢?而且實踐中,商標局在審查注冊商標的轉讓事宜時,仍然跟舊法時一樣,只要求提供《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轉讓人和受讓人蓋章)、《代理委托書》(僅由受工人蓋章)、受讓人執照或身份證。這就是說,《轉讓協議》只在當事人間有效,對商標局審查轉讓事項沒有任何意義。因為正常情況下,即使法律不作此規定,當事人間也會簽訂轉讓協議,對雙方權利義務及有關轉讓的其他事宜做出規定,并在發生糾紛時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如果《轉讓協議》對商標局審查轉讓工作無任何意義的話,可以說新《商標法》增加這一規定便無任何必要。只有將《轉讓協議》也作為商標局審查轉讓事宜的內容之一,法律的這一規定才有實際意義。
六、不得撤回“注冊商標轉讓申請”存在的問題 注冊商標的轉讓是轉讓人對自己注冊商標的處分,是法律賦予轉讓人的一項民事權利。法律對轉讓人行使該該權利有一定限制,即注冊商標的轉讓必須經商標局核準。如果在轉讓過程中雙方一致同意撤回該轉讓申請.或者一方反悔,另一方無異議,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實踐中,商標局的工作程序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向商標局提出了注冊商標轉讓申請,無論發生何種情形均不得撤回。只能在轉讓被核準后,辦理二次轉讓,即再由受讓人將注冊商標轉讓給轉讓人。為什么商標局對注冊商標的注冊申請、異議申請、爭議申請,均允許當事人撤回,而對轉讓申請卻不允許當事人撤回呢?根據《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則的規定,
只要當事人自愿解除轉讓協議,任何人都不能強迫其必須轉讓或必須受讓注冊商標。商標局關于不得撤回“注冊商標轉讓申請”的規定,顯然違反了上述原則。